山西省保險公估人執業行為規范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保險公估人執業行為,根據相關法規和《山西省保險行業章程》,特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所稱執業行為是指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托,對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以及相關的風險評估等一系列履職行為。
第三條 本規范適用于作為山西省保險行業協會會員的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
第四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聘用品行良好且符合監管規定的從業人員,并為其進行執業登記,確保執業登記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能夠勝任所執行的保險公估業務,保持和提高專業能力。其只能在一家保險公估人從事業務,只限于通過一家保險公估人進行執業登記。
第六條 保險公估人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不得委托未通過該機構進行執業登記的個人從事保險公估業務。
第七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在執業過程中嚴格遵守職業道德規范,自覺維護職業形象,做到守法遵規、獨立執業、專業勝任、客觀公正、誠實守信、勤勉盡責、謹慎從業、友好合作、公平競爭、保守秘密。
第八條 保險公估人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
(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毀其他公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系的業務;
(五)分別接受利益沖突雙方的委托,對同一評估對象進行評估;
(六)出具虛假公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公估報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規定的人員從事公估業務;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托從事業務、收取費用;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保險公估人從事業務;
(三)采用欺騙、利誘、脅迫,或者貶損、詆毀其他公估從業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業務,或者冒用他人名義從事業務;
(五)簽署本人未承辦業務的公估報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變相索要、收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簽署虛假公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公估報告;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的執業活動應當在委托權限內獨立進行調查、分析和評估并形成專業意見,不得以預先設定的保險公估結論向委托人或者保險公估當事人做出承諾,不得從事與自身有利害關系的業務,不得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在客戶展業、現場查勘、電子郵件聯系等開展業務過程中須向客戶出示規范的客戶告知書,并取得客戶簽名的書面回執或者客戶知悉的電子憑證。
第十二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公估業務具體情況,以客觀事實為依據,恰當選擇評估方法,通過合法、專業的技術手段,對公估對象進行現場查勘調查、評定估算,依法向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查閱從事業務所需的文件、證明和資料,確保公估工作的及時性、全面性和科學性。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涉及保險理賠的公估委托時,應當選擇恰當的評估方法,準確適用保險和有關行業標準、規范進行評估分析,在保險公估報告中科學、合理、公正地出具書面公估定損理算意見,向委托人和涉案當事方詳細說明公估定損理算的依據及標準。
第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應在勘驗、評定、估算的基礎上形成公估結論,及時編制公估報告,并經內部審核后,按時出具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等相關規定的公估報告。
保險公估報告應當由至少2名承辦該項業務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簽名并加蓋保險公估機構印章。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對其出具的公估報告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山西省保險行業協會中介專業委員會負責組織和監督本規范的有效實施,并通過互聯網等渠道加強違規信息披露。
如保險公估人發生違反本規范行為,由中介專業委員會按照《山西省保險行業協會中介會員管理辦法》處理,并按照情節輕重向保險公司通告,上報監管部門直至向社會公告。
如從業人員發生違規行為,由中介專業委員會按情節輕重采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警告;
(二)行業通報批評;
(三)上報監管部門,建議禁止進入保險行業。
第十五條 本規范由山西省保險行業協會中介專業委員會負責解釋和修訂。